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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陽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全文公布 ,11月1日正式實施

發布日期:2020-11-03 06:06:57   點擊量:1   標簽:政策法規
導讀
《益陽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于2020 年 8 月 28 日由益陽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20 年 9 月 21 日經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益陽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2020年8月28日益陽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0年9月21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防治職責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湖南省環境保護條例》《湖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筑物拆除、物料運輸與堆放、礦產資源開采、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河道整治、石材建材加工、公共場所與道路保潔、綠化施工等活動以及裸露地面產生的顆粒物對大氣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揚塵污染防治堅持政府主導、部門監管、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實行源頭控制、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自覺參與防治揚塵污染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公益宣傳,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參與和監督揚塵污染防治及投訴、舉報揚塵污染行為的權利,并負有防治揚塵污染的義務。
第二章 防治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組織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考核機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并組織落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揚塵污染防治具體實施方案,根據職責組織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組織開展揚塵污染監測,確定和公布重點揚塵污染源,負責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管理職責,并負責填埋場、消納場、物料堆場和礦石開采、石材建材加工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城市綜合管理區域內市政公用設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線的維護維修工程施工和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園林綠化工程施工、違法建(構)筑物拆除、取(棄)土場內作業、城市建筑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工程施工、建(構)筑物拆除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水運工程建設和公路管養、公路水路運輸場站作業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門負責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設、河道采砂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農業農村、林業等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相關工作,發現揚塵污染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負有揚塵污染防治職責的部門。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一)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作為不可競爭性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實行單列支付,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支付計劃,按時足額支付;
(二)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當包括揚塵污染的評價內容和防治措施;
(三)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人制定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評審內容;
(四)將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列入施工承包合同,并監督施工單位按照合同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五)將揚塵污染防治內容納入工程監理合同,并監督監理單位按照合同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監理義務。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一)對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承擔施工期間揚塵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
(三)制定具體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四)在項目工地設立公示牌,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及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五)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和應急預案要求,落實相應的揚塵污染防治應急措施。
第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設施設置和防治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理,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相關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生產經營等活動造成的揚塵污染,對污染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工作、生活等活動造成的揚塵污染。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四條 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圍按照相關規定設置圍擋或者圍墻;
(二)施工工地內的裸露土地超過四十八小時不能連續施工的,采取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者噴淋、灑水等其他有效防塵措施;
(三)散裝物料集中分區、分類存放,并根據易產生揚塵污染程度,分別采取密閉存放或者覆蓋等其他有效防塵措施,禁止拋擲、揚撒和在圍擋外堆放;
(四)及時清運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不能及時清運的,分類存放和覆蓋,并定時噴淋;
(五)工地車輛出口配備車輛沖洗裝置和污水收集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對出場車輛沖洗干凈,禁止帶泥上路;
(六)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放區、材料加工區、生活區和主要道路等進行硬化并輔以噴淋、灑水等措施;
(七)施工現場進行切割、鉆孔、鑿槽等易產生粉塵的作業時,采取噴淋、灑水等措施;
(八)開挖和回填土方作業面采取噴淋、灑水等有效防塵措施;
(九)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十)采取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等其他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第十五條 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建設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施工腳手架外側設置符合標準的密目防塵安全網或者防塵布,拆除腳手架及密目防塵安全網或防塵布時采取噴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對樓層、高處平臺等進行建筑垃圾清理時,采取噴淋、灑水等防塵措施;樓層內清掃出的建筑垃圾,應當密閉清運,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第十六條 市政公用設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線等工程的施工及其維護維修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實施路面挖掘、破碎、銑刨等作業時,采取噴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道路或者綠地內各類管線敷設工程完工后,四十八小時內恢復原貌;
(三)清掃施工現場和路面基層養護期間采取覆蓋、噴淋、灑水等防塵措施,施工泥漿不得排入市政管道。
第十七條 建(構)筑物拆除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作業采取持續噴淋、灑水等方式進行濕法作業;
(二)人口密集區以及臨街區域拆除作業的,應當外掛密目防塵安全網;
(三)采用爆破方式進行拆除的,爆破前采取內外噴淋、灑水等方式淋濕建(構)筑物,爆破后立即采取有效防塵措施;
(四)拆除工程完畢后,及時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綠化或者鋪裝,未完全拆除的建(構)筑物,使用防塵網或者防塵布覆蓋。
第十八條 綠化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綠化作業時,土壤不得直接傾倒在道路上,種植土、棄土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采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四十八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種植土和樹穴采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以及路邊綠化作業時,回填土邊緣應當低于路緣石;
(四)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地面應當覆蓋或者綠化;
(五)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建設作業,在綠化用地周圍設置不低于一點八米的硬質密閉圍擋,在施工工地出口內側設置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淀設施,并確保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公路、水運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主要施工便道應當硬化并采取噴淋、灑水等措施;與國道、省道或者其他重要道路的交叉口應當硬化處理;
(二)邊施工邊通車的路段,采取限制機動車輛通行速度和噴淋、灑水等有效防塵措施,并加強對通車路段的維護,防止揚塵污染;
(三)開挖巖石、洞口土石方采用濕法作業,爆破后及時采取有效降塵措施,橋梁樁基鉆孔及灌注樁施工應當設置相應的泥漿池、泥漿溝,防止泥漿外溢,施工過程中產生的污水不得直接排放;
(四)航道疏浚施工過程中,運泥船和輸泥管線應當進行防漏處理,疏浚現場周圍設置防淤簾,按照要求的時間在指定的拋泥區進行拋泥,設置有儲泥坑的,應當設置圍擋。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按照道路保潔的有關規定進行作業,在干燥等容易產生揚塵的氣象條件下,增加城市主要道路的灑水次數;城市主要道路實行高壓清洗等機械化清掃沖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廣機械化清掃沖刷方式;人工方式清掃作業的,采取灑水等有效防塵措施。
旅游景區、廣場、公園、停車場、車站、市場等露天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公路以及鄉鎮主要街道應當保持清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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