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18年9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9月30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河道采砂規劃
第三章 河道采砂許可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勢穩定和防洪、通航安全,推進長江經濟帶生態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圍內開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行為。
第三條 河道砂石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采。
河道采砂管理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嚴格控制、規范開采、依法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河道采砂管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健全部門、區域聯動協作機制,推進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設和信息化建設,將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納入河湖長制管理,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的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采(運)砂船舶(車輛)的管理,依法查處證照不齊全的采(運)砂船舶(車輛)、非法碼頭以及違法運輸砂石等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處置河道采砂活動中非法采砂、無證駕駛船舶(車輛)、妨害公務等治安違法和犯罪行為。
船舶工業、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采(運)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河道采砂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制砂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制砂技術、裝備,發展現代、環保的砂石供應產業。
第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不得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第二章 河道采砂規劃
第八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在調研論證的基礎上,根據生態環境安全、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河勢穩定的要求編制,并與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飲用水水源保護、水生生物資源保護等專業規劃相銜接。
漢江丹江口大壩以下河段、東荊河的采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其他河道的采砂規劃,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按照省有關規定對每條河道組織編制,經上一級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征求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公安、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的意見,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公眾和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并嚴格執行;確需調整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砂石砂質、分布、儲量,可利用砂石總量與補給分析;(二)采砂影響分析評價;(三)禁采區、可采區;(四)禁采期、可采期;(五)年度采砂控制總量、開采范圍和開采高程;(六)采砂船舶(機具)的種類、控制數量和開采方式;(七)沿河兩岸臨時堆砂場的控制數量及布局;(八)棄料處理和河道清理、修復;(九)規劃實施與管理。
第十條 下列區域為禁采區:(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國家公園、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以及天然林保護范圍;(三)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航道整治工程、航道構(建)筑物、航道配套設施、水庫樞紐、水文監測設施、水環境監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四)橋梁、碼頭、浮橋、渡口、過河電纜、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五)河道險工、險段和淺窄航道附近區域;(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一條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一)主汛期;(二)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公告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期和禁采區,并設立明顯的禁采區標志。
在可采區、可采期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水生態環境遭受嚴重改變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劃定臨時禁采區或者規定臨時禁采期,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可采區的年度采砂實施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備案后予以公布。
年度采砂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采區基本情況,許可方式、期限;(二)采區采砂控制量、開采范圍和開采高程;(三)采砂作業方式、船舶(機具)數量及采砂設備種類、功率;(四)臨時堆砂場、卸砂點控制數量、布局、存放時限;(五)河道清理、修復方案;(六)采區現場監管方案;(七)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三章 河道采砂許可
第十四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采砂分級管理權限實施許可。河道采砂分級管理權限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門規定。
未經許可,禁止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第十五條 河道采砂實行總量控制制度。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嚴格控制本行政區域內每條河道的年度采砂總量,實際審批的年度采砂總量不得超過年度采砂控制總量,每一可采區實際審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過該可采區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第十六條 申請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有依法取得的營業執照;(二)有符合環保等要求的采砂作業方式;(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員的證書齊全有效;(五)無非法采砂失信行為和不良記錄;(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應當提交下列資料:(一)河道采砂申請;(二)營業執照;(三)采砂船舶(機具)證書、采砂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四)砂石堆放地點和棄料處理方案;(五)船舶油污、生活廢棄物的處理方案;(六)河道清理、修復方案;(七)規范開采的承諾書;(八)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河道采砂許可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實施。
河道采砂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定中標人或者買受人,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并書面告知從事河道采砂應當遵守的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因吹填造地、路基填筑等重點工程需要進行河道采砂的,應當編制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向有許可權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門申請。對符合河道采砂許可條件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門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
因整修河道堤防進行吹填固基等公益性采砂活動的,不需要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但應當按照要求編制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報有許可權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審批。所采砂石不得用于經營。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砂石資源按照政企分開的原則依法實行統一經營,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